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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背靠背付款约款”

发布时间:2024-07-03 18:58:03人气:

  浅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背靠背付款约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背靠背付款约款”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如未违反《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应属有效。但承包人不能证明支付条件未成就、未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不得以

  2020年7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某项目一标段工程车库交通标示标牌及划线、看台地坪漆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项目一标段工程的车库交通标示标牌及划线、看台地坪漆工程分包给申请人;工期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工程保修期1年;合同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模式,暂定总价244,196.88元;支付条件参照主合同支付条件,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待质保期满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第六款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被申请人从建设单位收取了申请人应收的该部分工程款。如因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被申请人亦不支付申请人工程款”。

  申请人施工的分包工程于2020年8月15日完工并验收合格,质保期自2020年8月16日开始起算,至2021年8月15日届满。2020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分包范围内的工程款进行审核结算,结算总金额237,726.33元。后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被申请人抗辩称,尚未达到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经查明,被申请人所承包的项目一标段工程于2021年5月份竣工。

  仲裁庭认为,分包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被申请人已经从建设单位收取了申请人应收的该部分工程款”,该合同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被申请人对于其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被申请人所承包的C一标段工程于2021年5月份竣工,此时被申请人已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办理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被申请人称截至本案第二次开庭时(2022年8月8日)仍未与建设单位办理完毕结算、付款,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了权利,应当认定为被申请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申请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被申请人关于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据此裁决,被申请人重庆B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重庆A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

  在挂靠、转包、分包等情形下,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常约定以发包人付款为前提。这类约定,通常被称为“背靠背付款”(Pay When Paid)条款,又称“业主支付前提条款”“传导条款”。针对“背靠背付款”条款的性质,有观点认为属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也有观点认为属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针对“背靠背付款”条款的效力,有观点认为该条款因突破合同相对性而无效,也有观点认为该条款因违背公平原则而无效,还有观点认为对该条款应视为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但多数观点认为该条款应属有效beat365官方网站。本案例基于发包人将来是否向承包人付款,属于“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将“背靠背付款”条款界定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并基于该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自承包人收到工程款后再行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具有风险传导的合理性,认定该条款应属有效。其对性质的甄别、效力的判定,深具说服力。在此基础上,本案例进一步明确,如承包人不能证明支付条件未成就、未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不得以“背靠背付款约款”对抗分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上述观点契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明确了这一问题的裁判规则,具有典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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